豐原簡易庭89年度沙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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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八四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政堂
被 告 甲○○○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面積一千零八平方公尺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被告除擔任前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外,另與原
告約定欲置放貨櫃於原告承租之上揭土地,共用土地,並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期間亦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自置放貨櫃後,迄今
仍繼續使用,於本件原告租賃期間三十六個月,被告均未給付租金,是爰依租
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共計三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經訴訟代理人楊政堂
證稱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