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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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翁菁霞

代理人 周起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菁霞自民國114年8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9,287,935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分60期、利率9.88%、每期每月還款19,795元,嗣因債務人失業,因無力清償僅能毀諾。嗣債務人再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44,804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之95年間曾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斯時台新銀行提供「分60期、利率9.88%、每月還款19,795元」之還款方案,而債務人嗣未履行、毀諾,固堪予認定。然債務人當時任職於岱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輪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惟債務人繳納數期後,於96年6月遭岱輪公司辭退,致債務人無收入,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致毀諾,是堪認債務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㈢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漢佳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114年2月至3月平均薪資為27,600元【計算式:(29,888元+26,456元+26,456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等節,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轉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明細、車輛異動聲請書等件可證(見調字卷第29至38頁,清字卷第49、69、75至85頁),故其償債能力應27,600元為據。

 ㈣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

 ㈤債務人稱其父 翁福祿 出生於37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1、112、113年收入分別為299,250元、2,571元、0元,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更字卷第87至99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8,618元計算翁福祿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而翁福祿之扶養費應由2名扶養義務人(包含債務人)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5,145元【計算式:(18,618元-8,329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主張支出翁福祿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仍應以5,145元計之,方屬合理。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6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8,618元、扶養費5,145元,餘額3,837元,顯無法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供之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44,804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71頁),況債務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以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其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務人尚積欠87,966元(見調字卷第51頁);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對債務人尚有優先債權22,810元、普通債權3,130元(見調字卷第55頁),是債務人顯然無法清償債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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