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乙○○

丙○○

共同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

蔡孟遑 律師

張峻豪 律師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爲聲請人二人之父親,約73歲,且依民國114年1月13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一、依據民法第1114條及1115條規定,臺端與甲君有互負扶養義務。…二、會議主題:討論照顧計畫、重大醫療決策等事宜。」等語,足證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足認相對人應有受聲請人二人扶養之權利。

 (二)惟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丁○○於74年4月3日結婚,惟婚後相對人長期對丁○○及聲請人二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情節自屬重大:

     ⑴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於74年4月3日結婚後,相對人長期酗酒、情緒不穩,一旦酗酒後或丁○○不給其金錢花用時,相對人便會毆打丁○○。

     ⑵次查,相對人除毆打丁○○外,當丁○○出外工作時,更會遷怒斯時仍係未成年人之聲請人二人,對聲請人二人為不合理之體罰、毆擊聲請人二人,甚至會將聲請人二人趕出家門,故意將門鎖鎖上,使聲請人二人無法回家。

     ⑶再者,相對人於某次酗酒後,曾欲毆打聲請人丙○○,丙○○見狀則跑至屋外躲避,相對人不僅未停止其家暴行為,反而不顧丙○○之生命、身體安全,持刀擲向丙○○,所幸丙○○及時閃避,否則後果不堪設想。

     ⑷末查,聲請人二人生病時,其等因身體不適而哭泣,相對人不僅未給予關心,反而嫌聲請人二人吵鬧,而打聲請人二人巴掌,此不僅未盡身為人父之責任,其家暴行為,更已妨害幼童成長。

     ⑸承上,上開各情不僅對丁○○、聲請人二人造成長期身體、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外,亦使聲請人二人之童年生活陷於恐懼之中,精神痛苦不已,而有妨害兒童發育之情,足見相對人對丁○○及聲請人二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情節自屬重大。

    ⒉相對人亦未盡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

     ⑴經查,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期間,即負債累累,其所賺取之收入亦僅供其自己喝酒、個人花費及返還債務所用,根本從未扶養聲請人二人,是聲請人二人自幼均由母親丁○○獨力扶養。

     ⑵次查,丁○○當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已不穩定,相對人不僅未給予家用,反而時常向丁○○伸手要錢,因丁○○擔心不同意相對人之要求,相對人會毆打其母子而妥協,導致家中之經濟狀況雪上加霜,是聲請人二人童年時期常以地瓜粥度日,為勉強維持家庭生計,亦撿拾寶特瓶回收販賣。

     ⑶末查,丁○○尚須獨自負擔水費、電費等日常生活開銷,實入不敷出,然為盡力扶養聲請人二人,丁○○經常低聲下氣與親戚借錢,甚至請親戚施捨食物、借用日常生活物資,導致親戚見到丁○○,均避之惟恐不及,上開各種難堪之情,聲請人二人現今仍歷歷在目,深感苦楚,足見相對人未盡其扶養義務,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二人之童年成長過程。

     ⑷由此可見,相對人僅關心其個人享樂,從未顧及家中生計,更遑論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是本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此外,相對人長期對丁○○、聲請人二人施以家暴、未盡扶養義務,惟因丁○○顧及聲請人二人尚未成年,擔心其等因單親於就學時會被同學嘲笑、看不起等情,始終長期隱忍相對人,然迄至93至94年間,相對人不僅不知收斂,反而變本加厲,大力毆擊丁○○,差點造成其身體殘疾,是為避免憾事發生,丁○○毅然決然於94年間訴請臺灣○○地方法院判決其與相對人離婚,且該案業已確定。

    ⒋承上,聲請人二人及其等母親丁○○,長期遭受相對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其等自童年時即未受相對人妥善照顧,相對人亦未負起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復觀以聲請人二人於丁○○與相對人離婚後,先後改從母姓,斷絕與相對人之聯繫等節,顯見相對人之行為確實帶給聲請人二人之一輩子都無法抹滅之童年陰影,如仍令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強人所難,顯失公平,故本件已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二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三)並聲明: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

三、查本件聲請人乙○○、丙○○為相對人所生之子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相對人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5,916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國保老年年金21元,共計10,101元,相對人表示每月水電費及電話費加總約500元,其餘費用為三餐開銷,收入尚足夠支應生活費等語(詳見調解卷第51、58頁),足認相對人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則聲請人乙○○、丙○○聲請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