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孫永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鄭錦堂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4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33,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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