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昌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昌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昌榮前於民國99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101年8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與府前路口時,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檢時加速駛離而遭警尾隨,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始遭攔停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昌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攔檢後,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且被告駕駛未減速慢行、鳴放喇叭及左右搖擺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另經員警對其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測試,其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無法穩定畫圓圈等情,分別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101年8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實施酒測黏貼表、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至10、17頁)。再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是以,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考,又因一時心存僥倖,而於酒後仍騎乘機車,已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2毫克,及被告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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