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輝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王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王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過失致死罪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與竊盜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6至8行關於「再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販賣至不知情之花蓮市國民23之2號義億資源回收場」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再將竊得之青銅製蠋臺2座,售予不知情之花蓮市國民23之2號「義億企業社」負責人徐麗婷,得款新臺幣280元」。證據並補充「BIL─48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明輝正值青壯,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101年3月2日因犯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其相隔僅二個多月,旋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屢屢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