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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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春文 被告 翁雲榮
陳定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春文因被告翁雲榮、陳定澧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調偵字1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6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雖於101年8月2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經該署於101年8月21日以花分檢良紀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本院,然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前揭函轉之聲請人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顯已違背上開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康敏郎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