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4年6月5日7時5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
回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嗣於
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昌街交岔路
口,不慎與 曾志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曾志仁之右手肘及右膝擦傷(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榮春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志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
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
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
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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