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07號
原告 邱蕙君
被告 周秉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分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嘉義分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嘉義分行,將其所申設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板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0年11月22日前往合庫商銀南嘉義分行,將合庫商銀帳戶增加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完成後,被告即將上開合庫商銀帳戶、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月15日,藉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原告,繼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110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自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被告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又於同日10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再於同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板信商銀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原告受有4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給付金錢,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