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5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強力滑板結構」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二三一六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一)智專三(一)0二0一七字第○九一八九○○○六七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