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七五八七一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機)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停放在設有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標誌之臺北市○○街騎樓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 汪煌淵 在執行取締機車違規停車拖吊勤務時,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並使用拖吊車將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拖離。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之九十年一月一日前至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等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裁決書後,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雖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然其於收受裁決書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即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為陳情,有該陳情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且自其陳情狀之內容以觀,乃係對原裁決為不服之表示,應認係對裁決書聲明異議,不因受處分人未記載「聲明異議」字樣而影響其效力,是其聲明異議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並未逾越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四、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在前揭時地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停放在臺北市○○街騎樓處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當時信陽街與南陽街口交接處並無設置任何騎樓禁止停車標誌,而我是從南陽街右轉信陽街,並沒有看到騎樓禁止停車標誌,所以我才會將機車停放在信陽街之騎樓上。」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在前開時地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停放在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七五八七一三號)一紙附卷足憑,而受處分人經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認為違規屬實,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四五五六五八00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足證,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汪煌淵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結證稱:「在襄陽路、南陽街口,以及信陽街、館前路口均設有騎樓禁停機車標誌,且當時違規停放騎樓的機車並不多,大概只有五、六部,況且信陽街早已經實施機車退出騎樓,當時因為受處分人的機車是停放在信陽街的騎樓上,我才依法告發並拖吊的。再者,依受處分人所言,他是從南陽街騎車進來的話,在襄陽路、南陽街口就有騎樓禁止停車標誌,所以受處分人不可能沒有看到。」等語明確,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按證人汪煌淵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汪煌淵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汪煌淵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上開空言否認,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等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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