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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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479號聲請人余上品相對人 董安翔 相對人 董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董安翔、董冠霆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董冠霆於各如附表編號二到九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二到九所示之金額,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董安翔、董冠霆連帶負擔,另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董冠霆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董安翔、董冠霆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董冠霆簽發如附表編號二到九所示之本票八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九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司法事務官張哲豪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247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臺幣)001109年8月24日1,000,000元未記載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CH734061董安翔、董冠霆002111年1月18日1,000,000元未記載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CH734070董冠霆003111年11月14日600,000元未記載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WG0000000董冠霆004111年11月22日1,300,000元未記載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WG0000000董冠霆005112年5月5日200,000元未記載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CH734072董冠霆006112年5月12日200,000元未記載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CH734073董冠霆007112年5月12日100,000元未記載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CH734075董冠霆008112年5月12日200,000元未記載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CH734074董冠霆009112年5月21日500,000元未記載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WG0000000董冠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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