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麒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麒盛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餅乾及牛奶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麒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還有父母親,入監前是做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遭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餅乾及牛奶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亦經被告供承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有之手提包1個業已取回,復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57號被告林麒盛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里00鄰○○路0巷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麒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見該店雖尚未營業但店門未關,乃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 張云慈 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餅乾及牛奶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云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麒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云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2日
書記官潘建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