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37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黃俊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67、77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被告黃俊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于文、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0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應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第6、7行「在嘉義縣某處」應補充為「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工地」;第8行「嗣於同月19日20時4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月19日20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記載,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被告黃俊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第223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16時許,在嘉義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20時40分許,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內,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郎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董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