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一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彥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57號被告陳一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0號、第621號、第622號、第623號、第624號、第625號、第626號、第627號、第628號、第629號及111年度營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另案被告涉嫌販毒案件,於112年7月25日上午5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一誠上址住處搜索(未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並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K097)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編號:112K097)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一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耿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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