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3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非訟代理人 王中志 相對人 邵夢星 即 鄭秀雲 之繼承人相對人 楊其川 即鄭秀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因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
㈡債務人邵夢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5月5日至民國143年5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㈢嗣債務人邵夢星於93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113年5月7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邵夢星已於111年12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被繼承人鄭秀雲,而被繼承人鄭秀雲已於112年2月20日死亡,相對人為鄭秀雲之繼承人,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鄭秀雲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詎相對人自112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18,35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當事人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司法事務官張哲豪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237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001臺南市東區竹篙厝3685-15132全部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一層二層屋頂突出物合計陽台面積單位0019914臺南市○區○○○○○街00號3685-15地號2層加強磚造77.6277.6215.75170.999.07平方公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