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與 吳麗娟 (另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國緯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4包,放置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之茶几上,嗣於民國112年1月13日4時許,吳麗娟前來上址,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4包皆放入自己之手提包內而保管之。 嗣經警 於112年1月13日14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洪國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警方於112年1月13日14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搜索時,被告洪國緯及同案被告吳麗娟均在場,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同案被告吳麗娟於警詢時供稱她是洪國緯的乾媽,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是洪國緯置於房間茶几,洪國緯睡著了,她幫洪國緯將上開毒品收在她的手提包內(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洪國緯東西都亂丟,而且常常會有朋友去他的房間,所以才把洪國緯的毒品收在包包內;她擔心有陌生人到他的房間拿走毒品(偵字第3611號卷第16頁)。被告洪國緯於警詢時供稱他有於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吳麗娟手提袋內所查扣之毒品是他的,是他凌晨4時許睡著時,吳麗娟幫他收起來的(警卷第72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毒品是他吸完後放在桌上,他睡著了,吳麗娟幫他收起來(本院卷第116頁)。
㈢警方於112年1月13日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後,於同日17時47分
採集被告洪國緯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對照表(本院卷第75頁)、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並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可憑(本院卷第43頁)。
本件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吳麗娟所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放置地點、時間,參諸被告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時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施用後放置在茶几上,亦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施用時所持有之毒品,其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僅成立施用毒品犯行。
㈣被告洪國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08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有卷附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洪國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提起公訴。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僅成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025公克驗後淨重15.00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64公克驗後淨重1.443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7公克驗後淨重0.157公克4毒品咖啡包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5吸食器1個6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