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財選任辯護人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曾正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患有思覺失調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罪,此等刑度與其本案所犯情節相較,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就前述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獨居、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被告曾正財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財與 吳宗錞 係鄰居關係,曾正財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8時30分許,至吳宗錞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2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門方式,將吳宗錞住處大門踢壞,足生損害於吳宗錞。
二、案經吳宗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正財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踢吳宗錞家的鐵門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蒐證照片6張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有踢告訴人住處鐵門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報案遭被告至住處踹門之事實。5弘達企業行估價單、momo購物網購買證明證明告訴人住處鐵門毀損而更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踹完告訴人住處鐵門後,站立20秒後即爬樓梯上樓乙節,有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恐嚇犯行,核其所為已屬實害犯之毀損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而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