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毒偵字第6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分別淨重零點貳貳壹公克、壹點零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清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分別淨重0.221公克、1.04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營偵字第424號偵查卷第9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6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24號被告黃清沂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5月、3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1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9時許,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嗣經警於112年1月31日21時許,於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黃清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2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3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扣得上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足資佐證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第二級毒品,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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