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益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之法理至明,此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稽。基此,同理類推本件系爭票據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本身背書人之蓋章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依上開法條與判例所示,自負有舉證之責,否則徒憑他人偽刻或盜蓋所成之印文,即率而認定為印章所有人即上訴人本人所為,殊嫌速斷。
㈡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盜用或偽刻他人印章為票據之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或偽刻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依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自不負票據責任,此項絕對物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上訴人既不認識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原審另一被告聚美貿易公司(下稱
聚美公司),亦未曾見過或持有系爭支票,遑論有在其背面為背書行為,而系爭支票背面之會出現上訴人之蓋章,經查係另一票載背書人即富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鈴公司)之經理 李國乾 所為,其私自偽刻上訴人印章並加蓋於支票背書,再持之向被上訴人「票貼現金」花用,而上開偽刻印章用以背書之情節,亦經行為人李國乾切結無誤,有其親自書立之證明書可稽,且上訴人亦對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有告訴狀及偵查通知書在卷可考,而上開案件經偵查後確認偽刻盜蓋上訴人印章者乃該公司之會計「 李春端 」所為,亦經該人坦承不諱,有不起訴書所載內容足憑。
㈣基此,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乃第三人所偽造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自不需負任何
票據責任,從而本件上訴人與系爭支票根本毫無關係,乃原審未加詳查,竟謂「上訴人對第三人偽造背書之行為,不予追究,則所稱之偽造情節顯屬卸責之抗辯云云」,殊屬率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告訴狀、偵查通知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印章是否真正及為上訴人所蓋,被上訴人均不知悉,對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原審另一被告聚美公司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故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云云(原審判決被告聚美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聚美公司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否認有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並以其既不認識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原審另一被告聚美公司,亦未曾見過或持有系爭支票,遑論有在其背面為背書行為,而系爭支票背面之會出現上訴人之蓋章,係另一票載背書人即富鈴公司之經理李國乾所為,其私自偽刻上訴人印章並加蓋於支票背書,再持之向被上訴人票貼現金花用,且上訴人亦對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而上開案件經偵查後確認偽刻盜蓋上訴人印章者乃該公司之會計「李春端」所為,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乃第三人所偽造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自不需負任何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稽。基此,本件系爭票據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本身背書人之蓋章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依上開法條與判例所示,自負有舉證之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盜用或偽刻他人印章為票據之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或偽刻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依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自不負票據責任,此項絕對物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雖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訴外人富鈴公司業務經理李國乾出具之證明書內載:「關於富鈴實業有限公司所持有聚美貿易有限公司支票二張(帳號為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DB0000000兩張,上面背書所蓋之益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事,實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忽,事實並非益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等情,且上訴人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國乾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而該案件經偵查後確認偽刻盜蓋上訴人印章者乃該公司之會計「李春端」所為,亦經該人坦承不諱,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乙節,尚非無據。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確係上訴人所為,即難令上訴人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黃心賢~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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