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秀禎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經營「翔中企業有限公司」,銷售音響器材,八十八年四月底某日,明知某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其中一名綽號「 阿彬 」)至其店內,以三台山水九○五○型牌光碟機欲向其換取歐寶喇叭一組,甲○○不查究其來源,雖預見該等光碟機(DVD)其中可能有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存買受之故意,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計四萬八千元,互易一組定價四萬八千元之歐寶喇叭。其中機號00000000號光碟機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內,永福電器公司新竹分公司(以下簡稱永福公司)業務部主任丙○○被佯稱欲購買五十二台光碟機之不詳之人,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搶奪之贓物。甲○○取得上開光碟機後,於同年五月一日左右,將該機號00000000號光碟機,及另台00000000號光碟機(無法證實為贓物),搭配天龍牌擴大機及喇叭,以每套四萬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新中美國際音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中美公司)負責人 廖文正 。經永福公司新竹分公司副主任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在新中美國際音響有限公司內展售架上,發現上開光碟機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購入前開三台光碟機,惟否認具故買贓物之故意,辯稱:其將其中一台以一萬五千元,及其餘二台以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其公司對面之光碟機交換中心及新中美公司廖文正,雖均低於伊互易取得光碟機當時之計算價格,然因伊出售其中二台光碟機,係配搭喇叭及擴大機出售,而喇叭之利潤極高,故總括來說,仍有利潤,伊並不知情前開光碟機中,有一台是贓物云云。經查:(一)永福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部主任丙○○被佯稱欲購買五十二台光碟機之不詳之人,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搶奪五十二台光碟機,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該批遭搶奪之光碟機中確定包括機號00000000號光碟機,此業據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永福公司所提出被搶奪之光碟機明細表一張在卷足參,從而該機號00000000號光碟機堪確定係贓物。
(二)被告於警訊中陳稱以每台一萬六千元之價格,互易一組定價四萬八千元之歐寶喇叭等語;於偵查中仍稱「 阿賓 」等二人,拿三台光碟機,來店裡欲換取擴大機及歐寶喇叭等語,惟改稱:被告以約二萬元之擴大機,及約四萬元之歐寶喇叭與之交換,光碟機以每台一萬四千五百元計算,二者相扣,對方再給被告差額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八號偵查卷第八頁),關於互易時,光碟機之計價,及喇叭等之計價,有否給付差價等重要事項,陳述已有不一,其於審理中竟又改稱:第一次是「阿賓」拿一台光碟機來與伊換歐寶的音響組合,隔約二天,他又帶朋友來說當時同時買的,第二個人帶二台來,與被告換歐寶的音響組合二套,對方均有給付差價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與之前所陳述互易之次數,用以兌換之音響組數均有不同,而被告又無法提出發票之存根,以證實其互易之詳情,自應以距互易當時較近之警訊時之陳述為實在。(三)被告雖提出發票之傳真一紙,供稱:經查獲之前,因同行丁○○被調查牙保贓物光碟機,適「阿賓」又至其店內,被告遂告知其光碟機可能是贓物,要請「阿賓」一同至警察局備案,然「阿賓」說有發票,之後就傳真給被告云云,然查該紙發票係由佳泰電器行所簽發,經訊據簽發該發票之佳泰電器行老闆娘 謝秀貞 證稱:該發票日期記載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是依客戶之要求所填載,實際出售日期該日之後的一個假日下午,由一對男女到伊店內指定買受,男的約四十餘歲,對方表示為公司報帳之用,日期指定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等語,經核與被告所稱「阿賓」是約二十餘歲之男子,顯非同一人,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後的第一個假日,為五月一日星期六,則依謝秀貞所述,其電器行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或翌日下午售出三台山水牌九○五○型光碟機,而本件被告互易光碟機之日期則在八十八年四月底,二者顯不相干。又檢視被告所提出之該佳泰電器行發票傳真,其上傳真日期遭撕下,無法證明傳真之日期為何,且該發票並未記載光碟機之機號,自亦無法證實為本件光碟機,從而被告提出之上開發票自無從證明被告之辯詞為真實。(四)丁○○雖證稱被告曾向其詢問山水牌九○五○型光碟機之價格,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向丁○○查詢上開光碟機之價格,並無法證明被告不知「阿賓」之人所拿來換取光碟機為贓物。(五)被告經營音響器材零售生意,明知上開光碟機,可向山水牌音響代理商永福公司、或經銷商購得,被告卻貪於喇叭之利潤,同意不詳姓名、不詳住址主動至其店內要求換物之客人,兌換音響,對方既非熟人,被告竟不要求察看對方買受光碟機之發票,復不留下得以聯絡對方之方法,又不簽發差額之發票,以證實該筆交易之詳情,且一般電器行出售電器後,短期內均允許回店內換取其他電器,被告亦不詳問該等不詳之人為何不回原來買受之電器行兌換,在在均顯示被告曾預見該等光碟機(DVD)其中可能有來源不明之贓物,而存買受之故意甚明,其前揭所辯,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以購入贓物,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購入贓物之數量及價格,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故買另一台光碟機云云,惟未詳載該台光碟機之機號,經查:被告將二台光碟機出售予新中美公司之廖文正,其一為上開機號00000000號,其二即為另台00000000號光碟機,此業據廖文正敘明。永福公司對於上開遭搶奪之光碟機清查後,有八台無法確定其機號,而00000000號光碟機未列在遭搶奪之明細表內,無法證實為贓物,復據丙○○證述明確,自不能認為贓物。被告另稱其所互易第三台光碟機,出售予新城影音光碟交換中心,經查該台光碟機之機號為機號00000000號,有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警訊筆錄及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該機號亦未在上開遭搶奪之光碟機明細表內,自亦無從認定為贓物,公訴人認被告故買之第二台光碟機,尚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之,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份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