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玉珍
張柏山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文財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壬○○、乙○○、丙○○、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壬○○、乙○○、丙○○四人,分別依序為台灣省立 中興 醫院 (以下簡稱中興醫院)內科主任醫師、急診室主任兼婦產科醫師、泌尿科主任及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負責該醫院門診醫療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癸○○則係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聖恩藥局之藥劑生兼該藥局之負責人,為從事藥劑業務之人,中興醫院、聖恩藥局分別均有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訂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業務、藥事服務業務,渠等五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詐欺、偽造文書、圖利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明知附表所示之 程向生 等九名病患,僅至聖恩藥局取藥,實際上並未至中興醫院就診,僅由癸○○連續持該九名病患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至中興醫院蓋立就診章,丁○○等人竟偽造該九名病患之不實就醫病歷多次,及偽造並釋出不實之藥劑處方箋(以下簡稱處方箋),癸○○並隨意開立上開處方箋作用之藥物,連續將之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門診處方、調劑紀錄上,並據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致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之,共計圖得、詐領不法健保費利益中興醫院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五十二元,另聖恩藥局部分為三萬八千八百零四元(詳如附表)。嗣為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循線發覺上情而查獲,因認被告等五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貪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要旨可資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均係以行為人有詐欺故意而施用詐術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乃指以「不實之事實」向他人表示而言,換言之,若行為人不知其所表示之事實,係屬不實之事實,即無詐欺故意,或所表示之事實,並非不實之事實,均無成立上開法條罪名之餘地。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罪,其構成要件亦須行為人就其所製作之文書,明知其內容有不實之處而仍加以製作而言,始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能令行為人負該等罪責,若行為人就其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並無不實之處,自不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令負罪責。另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第一五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壬○○、乙○○、丙○○、癸○○五人犯有貪瀆、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依據被告丁○○在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訪查、南投 調查站 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病患程向生、 許玉實 、 陳緣 、 駱合 、 孟祥雷 (經查並無其證詞)、己○○、甲○○、 曾添才 等八人、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戊○○之證述,及健保卡、門診病歷表、調劑處方箋、門診處方、治療明細表、申報健保給付之診療費等影本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丁○○、壬○○、乙○○、丙○○、癸○○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丁○○、壬○○、乙○○、丙○○四人部分:渠等身為醫師,僅負責為病患門診之醫療業務部分,至於門診醫療以外之事務,渠等無從得知,更無力干涉,而依中興醫院之門診程序,病患於掛號處掛號後,隨即由掛號處將資料送至診間,再由護士依號碼順序唱名入診間由渠等看診,然並未要求核對身分證件,故一定是有病患,才會看診,再下處方箋等語。另被告丁○○補稱,起訴書所載之九名病患,伊均不認識,又非本院員工親屬,且伊平日門診病人甚多,平均一日人數均達一百四十人次以上,則按上述門診程序來看,伊實在無法得知係何人來就診及是否本人親自來就診,故由此可知,凡為病歷上有記載之病患,均應係經由伊親自看診之病患,再依病患之要求而釋出處方箋,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情節。況且伊與另一被告癸○○藥師並不認識,僅知其為本院一位藥師之前夫及中興新村內健保藥局藥師,但從未與之交談過,如何能與之有犯意聯絡。至於伊於健保局查訪時,係將過去診療過程中,曾有本院員工或藥師為其家屬(曾到醫院看診並有診療紀錄)之慢性病患或不良於行之病患,代為掛號及陳述病情要求釋出處方箋之情形一一報告,此係為配合政府醫藥分業施行之政策及本院所要求的須釋出百分之三以上比例的處方箋,並合乎衛生署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五八四五一號函之意旨,並無違法之處。況且伊上述之供述,並非針對起訴書所載之九位病患釋出處方箋之情形,公訴人顯係誤解伊之供述,始會誤認伊已自白犯行等語。
(二)被告癸○○部分: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南投縣各鄉、鎮、市要開辦醫藥分業,須爭取釋出百分之三以上之處方箋,才得以開辦,加上伊所經營之聖恩藥局為中興新村地區唯一的一家健保特約藥局,所以伊始會建議顧客至中興醫院看診並釋出處方箋,再拿該處方箋至伊之藥局由伊配藥,以作為爭取處方箋及宣導告知醫藥分業之方法。而因伊之顧客均屬熟客,故有時若顧客晚上臨時有所不舒服至藥局,伊會先給簡單藥劑控制,但事後均再會告知,仍須至中興醫院看診。為了爭取釋出處方箋,有時伊會熱心地告知顧客說,若沒有空,可將健保卡留置,再由伊代為至中興醫院掛號,然後再由顧客親自到中興醫院看診,拿處方箋至藥局拿藥。而有些顧客係屬慢性病之病患,且於中興醫院均有病歷資料,此種病患,伊有時會考量顧客之需要,除代為掛號外,並代為至門診向醫師告知病症,再請醫師釋出處方箋,顧客則只需至藥局拿藥即可。凡此,均係為服務方便顧客及達成南投縣各地及早實施醫藥分業之政策所致,並無犯罪之意思,不料,竟造成顧客誤解,認為醫藥分業乃將健保卡交付藥局,即可至藥局拿藥治病,此為伊個人之疏失,與另外四位被告醫師無關等語。
四、經查:健保卡、門診病歷表、調劑處方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表、申報健保給付之診療費等影本,乃被告行為後之結果,是否足供作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尚須被告確有明知證人程向生、許玉實、陳緣、駱合、 孟詳雷 、己○○、曾添才、庚○○及甲○○等人,均未親自至中興醫院就診,且無醫師法所規定,允許未經醫師親自看診,方得開立處方之例外情形,仍未經親自看診而開立處方之事實,始足當之。惟查:
(一)證人即病患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三日,均有親自至中興醫院就診,再拿中興醫院釋出之處方箋至聖恩藥局取藥之事實,業據其於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訪談時、南投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卷宗(以下簡稱偵卷(一))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三頁,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宗(二)(以下簡稱偵卷(二))第十六頁背面參照)。又證人甲○○雖曾於南投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其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曾將健保卡交給聖恩藥局人員代為掛號並取藥品,惟其本人並未至中興醫院就診云云(偵卷(一)第七五頁),惟其事後又補稱,其亦有親自至中興醫院就診,再拿處方箋至聖恩藥局取藥之情形等語(同上頁),前後觀之,其上述僅交健保卡與聖恩藥局人員,而未親自至中興醫院就診之供述,所指是否與公訴意旨中所指之就診時間、次數相一致,尚未可知,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僅供述其有至中興醫院就診,再拿處方箋至聖恩藥局取藥等語(偵卷(二)第十五頁背面),前後不一,自不能僅憑其上述未至中興醫院就診之證言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本院再次傳訊,其到庭結證稱:「我實際上均有去就診‧‧‧等語」,足證其應有至中興醫院就診之事實,縱有未至中興醫院就診,然亦非係指公訴人所指之時間、次數,自難認其供述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許玉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就診醫師為 陳金城 醫師,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及陳緣於同年六月
十八日(公訴人誤認為十七日)之就診醫師為 顏鎮江 醫師,均非由被告陳世爵醫師看診,此有該二人中興醫院病歷續頁紙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公訴人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顯非可採。又證人駱合於南投調查站調查時,就其兒子孟祥雷僅將健保卡交付聖恩藥局取藥,而未有親自至中興醫院就診,係於何時為之、次數為何,均未有詳細明確之供述,而僅供陳,有拿其兒子孟祥雷的健保卡到聖恩藥局取藥品,因其兒子行動不便,故代他拿藥云云(偵卷(一)第六三頁),自難以資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及二十六日,均係因膝及腿之扭傷及拉傷、其他泌尿生殖位置念珠菌而至中興醫院就診,此有中興醫院病歷續頁紙影本一紙在卷可證,雖其曾於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訪查時詢問:「請問您在中興醫院是否因骨頭酸、皮膚、脫臼等症狀就診?」回答其完全是感冒症狀就診等語(偵卷(一)第六七頁背面),然此乃因其並無上開症狀,且誤認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之意思,所為之陳述,是自難僅憑其上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情乃其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及二十六日因上開疾病委由被告癸○○代為掛號,再由其親自至中興醫院就診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三)證人即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戊○○於南投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參照),乃有關其訪談上揭程向生等八位病患即證人後,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之意見,且本案亦非其個人主動發現,而係他人檢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則其上開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證人程向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十五日,許玉實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陳緣於同年六月至十月間,駱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十月二日、十二日,己○○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曾添才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六月三日、七月十七日、八月三日,均僅將健保卡交付聖恩藥局人員代為掛號取藥,而未親自至中興醫院就診等情,業據程向生、許玉實、陳緣、駱合、己○○於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訪查、南投調查站調查時,及曾添才亦於南投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歷歷,且衡之常情,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及渠等與被告間應無怨隙,自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上開供述應屬真實。至程向生、許玉實、陳緣、駱合、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己○○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被告有利之證詞,顯為嗣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惟查,程向生、許玉實、陳緣、駱合、彭小芬、曾添才等人,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五十七年四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七十四年一月九日至中興醫院初診,嗣後又分別因「慢性支氣管炎、慢性鼻竇炎及骨質疏鬆症」、「關節炎、慢性支氣管炎及慢性鼻竇炎」、「關節炎、胃腸機能性障礙、慢性支氣管炎、慢性鼻竇炎及停經症候群」、「心臟病、慢性鼻竇炎及骨質疏鬆症」、「慢性支氣管炎」、「慢性支氣管炎及心臟病」等疾病,而至中興醫院複診,此有該等五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中興醫院病歷續頁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則上揭證人所罹患之疾病均屬醫學上之「慢性病」,故程向生、許玉實、陳緣、駱合、己○○、曾添才等人,就該等疾病而言,應屬慢性病人。按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醫師對於其診治之病人,均應再次對病人親自診察,始可再開給方劑;惟對於其診治必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委由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亦得於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能確信可以掌握病情之情況下,亦得開給相同方劑,此業據衛生署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五八四五一號函闡示明確,且中興醫院亦允許慢性病患可以委請他人代拿處方箋,並鼓勵院內員工為之等情,亦經證人即中興醫院院長辛○○證述明確,並有中興醫院院務會議議程影本六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證人程向生、許玉實、陳緣、駱合、己○○、曾添才等人既已有先至中興醫院初診,又是慢性病病人,則其自得委託他人代診,而無須親自就診。另查,中興醫院之門診作業流程,乃病患進入醫院先至掛號處掛號,由掛號處將資料輸入電腦,傳到病歷室調取病歷,並傳至各科室醫師診間顯示病患就診號碼,由門診醫師配屬之跟診護士小姐依序點名請病患進入診間看診,病患進入診間隨即將掛號單及健保卡交付跟診護士,並說明看診後要拿處方箋到健保藥局取藥,跟診護士於病患看診後始會將處方箋交予病患,並無核對病患之身分證件等情,業據證人辛○○到庭結證屬實,且與一般醫院之看診程序一致,是本件病患程向生、許玉實、陳緣、駱合、己○○、曾添才,雖有未親自至中興醫院就診,而係委由他人代為掛號,向醫師陳述病情,並拿取處方箋等情,已如前述,惟由上述看診流程而觀,另參以中興醫院一再鼓勵釋出處方箋等情,則本件被告陳世爵、壬○○、乙○○、丙○○四位醫師,於病患程向生等人至醫院就診時,僅能由病歷資料得知係有病患程向生等人來醫院就診,而依其所陳述之病情來看,又屬病歷上有記載之慢性病之一,則被告丁○○、壬○○、乙○○、丙○○四人自不會注意,更無從注意是否上揭病患本人親自來就診。是縱認證人程向生、許玉實、陳緣、駱合、己○○、曾添才等人,有於上開時間未親自至中興醫院就診,而仍取得處方箋之情形,然此既非被告丁○○、壬○○、乙○○、丙○○四人所能知悉,則渠等主觀上自難認有何不法之意圖及圖利之意思,況且證人程向生、許玉實、陳緣、駱合、己○○、曾添才等人所看診之症狀均係屬慢性病,非必須本人親自就者,則渠等就診後,所記載之病歷資料及所開立之處方箋,既非法所不許,且其內容亦與一般情形之診斷及用藥並無不同,自更無任何不實之處,自難認渠等所為係構成貪瀆、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證人程向生、許玉實、陳緣、駱合、己○○、曾添才等人,既得委由他人代為掛號、看診,已如前述,則被告癸○○縱有 代渠 等至中興醫院掛號,並於公訴人所指之時間代渠等門診看病,向被告丁○○、壬○○、乙○○、丙○○四位醫師陳述病情,再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回聖恩藥局依處方箋所示調劑用藥,再通知渠等至聖恩藥局取藥等情,亦無任何不法可言。縱其係先應證人程向生、許玉實、陳緣、駱合、己○○、曾添才之請求,而先開立藥劑與渠等取回服用,而有違反醫師法及其與健保局間之約定的情形,然依其將所調劑用藥所記載之藥歷報表內容來看,其藥歷報表之內容,既與處方箋所示一致,自無不實之處,則其以該等藥歷報表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即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其向健保局所申請之醫療給付,自亦非不法之利益。
(六)又公訴人認被告丁○○於健保局中區分局、南投調查站及偵查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云云。惟遍觀被告丁○○於健保局中區分局訪查實之訪談紀錄、南投調查站調查時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之內容,均無一提及其有與其餘四位被告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其有明知公訴意旨中之九位病患並未親自至中興醫院就診,仍偽造病歷資料及處方箋等情,而被告丁○○雖曾於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訪查時供稱:「本院藥局藥師或員工會掛號找我開處方箋釋出,另亦會帶親友開處方箋,我因顧慮院內員工的要求,一方面亦為配合百分之三處方箋釋出之政策,故對於員工之請託會予通融,且若已書明需某些特定藥時,我亦會照要求開與處方(其中某些噴劑是本院沒有的),此類情況大部分為十四天或七天份之藥,少部分亦有三十天份之慢性病處方,我對該類病患會要求需有親自就診紀錄,若為初診病患未就診,而由他人代開處方,會開立一般外用藥膏」等語(偵卷(一)第三五頁),嗣於南投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否認有上述供述。然經詳觀上揭三份筆錄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告丁○○於健保局訪查時所為上述供述之真意,僅係就其個人門診醫療過程所發生之經驗作一說明,並無就公訴意旨中所指之九位病患釋出處方箋一事做供述,是被告丁○○於健保局中區分局訪查時、南投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尚難認其已有自白犯罪可言,公訴人就此顯係誤認。
(七)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使中興醫院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六千六百五十二元,被告癸○○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三萬八千八百零四元等語,惟被告簡楊新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中,其中證人陳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門診,被告癸○○所申報之健保給付為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部分。經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證人 陳緣之 內科─門診處方明細(偵卷(一)第一三二頁)與聖恩藥局之藥歷報表(偵卷(一)一三六頁)內所載藥品名稱PULMCORTNASACAQUA50UG/DOSE,數量均為「一」,是被告癸○○主觀上欲向健保局申請知此次藥事服務費者,就上開藥品之數量應為一瓶,雖其嗣後向健保局申報之藥事服務費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數量為四十二瓶),應係電腦誤載之結果,而非被告簡楊新有意之作為,此由健保局中區分局於事後亦自動發現而予以核減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即減四十一瓶),有該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列印之特約藥局審查結果總和表一紙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癸○○所申請之健保給付,應為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就上述金額來看,其中醫院所獲得之六千六百五十二元,係歸中興醫院所有,非歸被告所取得,而藥局所獲得之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扣除被告癸○○所負擔之部分掛號費及藥物成本,所剩有限,如何能再分配與被告丁○○、壬○○、乙○○、丙○○四位醫師?縱能分配,其金額亦甚為稀少,衡之常情,如此稀少之不法利益,如何能誘使被告丁○○、壬○○、乙○○、丙○○四人願承擔放棄擔任醫生職務之美好前程的風險,而與被告癸○○間有犯意聯絡。況且上開健保局給付被告癸○○之金額,亦非被告癸○○施用詐術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
(八)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客觀上其所登載之門診病歷表、調劑處方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表等文書,其內容既無任何不實之處,自不能據以作無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貪瀆、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