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麥寮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之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方法為分八十四期,每月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未依約繳息還本,依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及第六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故鈞院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各二紙、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陸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詹靜宜~F0~T40┌─────┬───┬────┬────┬─────────┬─────┐│借款金額│借款日│目前餘額│利率│利息│違約金││(新台幣)│到期日││(年息)││││││││││├─────┼───┼────┼────┼─────────┼─────┤│200000元│88.4.2│191193元│8.73%│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自八十八年│││95.4.2│││起至清償日止,按上│十月三日起││││││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500000元│88.4.8│477985元│8.73%│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自八十八年│││95.4.8│││起至清償日止,按上│十月九日起││││││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