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586號
原 告 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台海
被 告 劉圳維
李慶猛
郭家宗
劉成雙
周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圳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慶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郭家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劉成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周瑞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劉圳維負擔新臺幣叁佰元、被
告李慶猛負擔新臺幣壹仟元、被告郭家宗負擔新臺幣叁佰元、被
告劉成雙負擔新臺幣柒拾捌元、被告周瑞芬負擔新臺幣叁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