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虎簡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1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虎尾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