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陳賢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
郵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查無此地址遭郵局
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回債權通知之
信封2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設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
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向該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因
查無此址而遭郵局退回,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1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回債權通知之信
封2份,經核無訛,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
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