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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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簡繼欽
相 對 人 周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
六三二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桃
簡字第一二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325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
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
本院102年度桃簡第1249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7632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325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2年度桃
簡字第12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所主
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繼續執行,將恐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裁定停止執行,
於法自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失作
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標的
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
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之期間。復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爰依其票款債權之利息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約18,000元(計算式:100,000元6%3年=18,000元
),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