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陳雅慧
被   告  王宗憲
       王柏川
       王義雄
       王育淇
       王建隆王柏洪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寬仁
被   告  王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分別自如
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八所示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玖
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文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人為臺南市、管理人為原告,楠西區公所於民國92年清查
鄉○地000000000號碼臺南市○○區○○路○○○號
建物(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98.767平方公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於92年4月14日發
函予被告,告知渠等使用到市有地,依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要追收5年即自87年1月起至91
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繳費期限到92年5月31日,以後每
半年開徵一次,詎被告一直未繳納,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之前手及原告均有催告被告繳納,故本件應未罹於時效
。退步言之,被告於97年7月31日繳納97年1月1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該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
即被告承認原告債權請求權之存在,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
無理由。又被告王義雄曾表示縣市合併前多次與楠西區公所
主秘溝通協調看能否減收或較低的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公所
當時表示儘可能減收利息,本金部分無法減收,原告去調當
時楠西區公所的公文,於93年8月13日再度發文給被告,算
至93年被告所積欠金額,告知被告儘速繳納,被告王義雄既
然有去鄉公所溝通協調,表示知道有這筆債務;被告王義雄
復表示被告與隔壁詹先生一樣都是繼承父親所遺留下來的,
也是多年未繳,表示被告王義雄當時知道其與鄰居即訴外人
詹蒼英 皆積欠原告多期使用補償金,故被告辯稱不知道積欠
原告使用補償金部分,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906元,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寬仁、王宗憲、王柏川、王義雄、王育淇、王建隆即
王柏洪部分:
⒈被告於102年1月30日收受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原
告請求自97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8期,合計55,
648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1至18利息起算日所示各期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固非無據,惟回溯逾5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顯已罹於時效,且期間原告未曾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⒉97年以前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有積欠款項,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繳納97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並不代表被告承認之前有累積的欠款。且原告寄發之97
年度上半期繳款書,僅標明積欠金額為6,956元,並未列
出被告所有的積欠金額。又原告寄發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收
入繳款書為定期繳款書,繳款期限為97年7月31日,因被
告按時繳費,該時並未形成債務,既非債務,又如何成為
債務之一部分,是被告履行當期租金之繳款義務,並未承
認全部債務。
⒊被告否認曾與原告或楠西鄉公所協調,被告王義雄亦未曾
表示縣市合併前多次與楠西區公所主秘溝通協調看能否減
收或較低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等相關事項,若有,則請原告
舉證。據被告王義雄稱,其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述係回楠西區鄉下遇到以前的鄰居詹蒼英閒聊時始知悉
,但訴外人詹蒼英只是口說,未出示證物,被告王義雄僅
按訴外人詹蒼英所述內容為前開陳述。
㈡被告王文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臺南市、管理人為原告,而被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98.767平方公尺,每1
期即6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6,9
56元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告土地
現值及公告地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為被告
兼訴訟代理人王寬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
王文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自87年1月1日起至10
1年6月30日止共173,906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除97年7
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55,64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利息外,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適用之消滅時效期間為
何?㈡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具中斷時效之
事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若干?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本
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適用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
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
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
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度
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對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對於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則依同一法理,對相當於已罹短期消
滅時效之利息損害,自亦不得請求為賠償而給付(最高法
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㈡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具中斷時效之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前曾通知被
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被告則否認曾收受原告之繳
款單,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曾發繳款單予被告等
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稱繳款單皆以平信寄出,並無寄送
回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等語,原告既未提出何證
據以資證明其確曾寄送繳款單予被告,則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委無所據。況原告之主張縱屬真實,然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原告亦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時
效不中斷,惟本件原告迄至102年1月15日始提起本訴,自
難認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提起訴訟,本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因而中斷。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王義雄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我們隔壁那塊地姓詹,他也是繼承他父親留下來的,也是
這麼多年沒繳,結果他也只是追訴5年租金,他叫我們要
來找市政府(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等語,可證明被告
承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之。查依被告
王義雄前開所述,其係敘述鄰居積欠原告租金,告知被告
可找市政府等語,惟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即確實有找原告協
調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原告遽以被告王義雄之上開陳述
主張被告有承認原告之請求權,難為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王寬仁曾於97年7月31日繳納97年1月1日
起至97年6月30日止該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前開行為係
承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等語,並提出臺南縣楠西鄉公所公
有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王寬仁則就其有繳納該期補償金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但否認前揭行為係承認
原告之請求權云云。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
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
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臺
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該繳款書將收取金
額列於使用補償金欄中,復參酌被告王寬仁於102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父親在過世前,就跟伊說
過系爭建物有使用到土地公地,該地後來才被區公所列
管,伊繳款時知道此事,但伊不知道有欠款(見本院卷
第141頁)等語,堪認被告王寬仁於97年7月31日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時,已知悉係繳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之代價,而系爭建物又係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則其所繳
納97年7月31日土地使用補償金時,應認就原告有收取
補償金之權利為承認。是以,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王
寬仁於97年7月31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行為應屬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
⑵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之
公同共有人,訴訟標的對於本件被告須合一確定,被告
王寬仁雖已承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如前述,然被告
王寬仁所為之承認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王寬仁之承認,對於全體被告均不生效力。故
被告王寬仁於97年7月31日繳納97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
30日止該期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行為,對原告本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於102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至87年7月7日起之土地使用補償
金,已為被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提出已逾5年之短期消滅
時效抗辯,起訴前復未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前已敘明
,被告此項抗辯,於法有據。是原告僅得就本件起訴前5年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之範圍內對被告為請求,而
兩造復就本件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之
範圍均表示係自97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8期,
每期6,956元,合計55,648元,利息部分則按附表編號11至
18所示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是以原告於前
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5,648元,及如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48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登報費6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子萍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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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別│起始年月│債權金額│利息起算日│違約金及利息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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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追收5年使用補償金│87年1月1日起至│54,660元│92年6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收│
││(87~91)│9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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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年│92年1月1日起至│10,932元│93年1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收│
│││9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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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1)│93年1月1日起至│6,459元│93年8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收│
│││9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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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2)│93年7月1日起至│6,459元│94年2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收│
│││9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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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1)│94年1月1日起至│6,459元│94年8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收│
│││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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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2)│94年7月1日起至│6,459元│95年2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收│
│││9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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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1)│95年1月1日起至│6,459元│95年8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收│
│││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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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2)│95年7月1日起至│6,459元│96年2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收│
│││9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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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6(1)│96年1月1日起至│6,956元│96年8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收│
│││9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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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2)│96年7月1日起至│6,956元│97年2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收│
│││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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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2)│97年7月1日起至│6,956元│98年2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收│
│││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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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1)│98年1月1日起至│6,956元│98年8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收│
│││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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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2)│98年7月1日起至│6,956元│99年2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收│
│││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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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1)│99年1月1日起至│6,956元│99年8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收│
│││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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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2)│99年7月1日起至│6,956元│99年12月21│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收│
│││99年12月31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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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0(1)│100年1月1日起至│6,956元│100年7月1│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收│
│││100年6月30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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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0(2)│100年7月1日起至│6,956元│101年1月1│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收│
│││100年12月31日││日││
├──┼─────────┼────────┼─────┼─────┼───────────┤
│18│101(1)│101年1月1日起至│6,956元│101年7月1│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收│
│││101年6月30日││日││
├──┴─────────┴────────┼─────┼─────┴───────────┤
│合計│173,9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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