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松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2時0分許至12時30分,在彰
化縣○○鎮○○○○路○○號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飲品後,竟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沿雲林縣○○鎮○
○里○○路000000000路00000號前與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時,適有 陳王富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產業道路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陳炳松因
酒後注意力與操控力降低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
王富美人車倒地,受有蹠骨開放性骨折、足部(趾除外)開
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之傷害(暫不告訴),為到場處理員
警於同日15時32分測得陳炳松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炳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王富美之夫 陳金水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被害人陳王富美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司機,更應注意行車安全,其竟然
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駕駛營業大貨車自彰化縣鹿港鎮南下
欲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與操控力下降,不慎與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之陳王富美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