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83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應自中華商銀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詎被告持卡消費
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給付,嗣經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名為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明細電腦查詢
列印資料、台北市政府95年3月1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高雄市政府101年7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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