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蕭麗霜
訴訟代理人 蕭欽仰
被 告 吳承臻 即 吳松木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
、面積二七二三點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一土地及
其上同段八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
巷○○○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以被告為權利人而辦理
繼承登記後,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2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72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8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清償日期為72年5月28日
、存續期間自72年3月28日至72年5月28日、擔保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
被繼承人吳松木,並於72年3月31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
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其債權及抵押權迄今均已逾
30年未行使而消滅。由於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
㈡又原抵押權人吳松木已於77年3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故訴請被告應先就被繼承
人吳松木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
。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訴外人吳松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02年8月29日102年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
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688號卷第2
0至3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
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
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
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萬元債權,約定存續
期間為72年3月28日至72年5月28日,清償日期為72年5月28
日,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102年
度司南簡調字第688號卷第20至21頁),依前開規定,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日期屆至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72年5月28日起開始
起算,經15年至87年5月28日罹於時效,再經5年至92年5月2
8日抵押權即歸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未實行而為
消滅等情,應認有理。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查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人為吳
松木,惟吳松木已於77年3月24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吳松
木死亡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
第688號卷第22頁),而被告為吳松木之繼承人,復未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8月29日102年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88號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基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之事實,應堪
認定。又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
權利人,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
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繼承自吳松木之系爭抵押權,應先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及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
於土地客觀交易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
,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
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
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
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
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
,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
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
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
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
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在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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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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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抵押權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設定權利│擔保債權金額│存續期間│
│(所有權人:蕭麗霜)││││範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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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段14│吳松木│72年3月31日│南市地字第│土地部分│60,000元│72年3月28日│
│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10489號│:72分之││至72年5月28│
│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1;建物││日止│
│市○○區○○路1段701││││部分:全│││
│巷2之3號建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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