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莫天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莫天福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天福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莫天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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