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東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被移送人 宋信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信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強力膠空瓶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宋信福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2月11日19時許。
㈡地點:臺東縣○○鎮○○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強力膠瓶蓋打開後,擠出強力膠置於鼻前吸食之方式,吸食強力膠1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1份。
㈢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強力膠空瓶壹個。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可幻想許多影像、聲音,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伴有噁心、嘔吐、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將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狀,且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是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吸食強力膠1次之行為,有上開證據足資證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依法裁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將使其產生幻覺症狀,不僅對其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事後尚能坦承上開行為,態度尚佳,兼衡酌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強力膠空瓶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