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5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101年度撤緩字第2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德輝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0日22時許至24時許間,在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之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高粱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並短暫休息30分鐘後,即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2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央大道由介壽村往梅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中央大道之「金億營造備料場」前,因酒精發作導致精神不濟而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適 蔡孟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而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對撞,致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大燈、保險桿、水箱均破損與引擎蓋隆起等毀損,及右前座乘客受有輕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吳德輝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吳德輝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分3期每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3萬元),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1年2月7日確定。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於接受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於第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之應履行事項,該署檢察官即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宜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6至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連江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15至23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酒精發作導致精神不濟而駛入對向來車車道,並與被害人蔡孟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對撞,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及右前座乘客受有輕傷,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並參酌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載示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因而致蔡孟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且右前座乘客受有輕傷,殊不可取,且被告因涉犯本案,前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最後一期屢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毫無悔意,惟念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態度良好,且被告本件為初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俾避免其日後再發生重大車禍事故。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曠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