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兆金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附近之某檳榔攤,已飲畢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上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臺東縣池上鄉○○村00號之住處。嗣行經省道臺九線公路321公里處(臺東縣池上鄉境內),與 吳金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未停車查看,隨即離去。嗣因吳金玲報警,經警在黃兆金上開住處發現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黃兆金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吳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0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㈣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四、核被告黃兆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嗣果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實害,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之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並參酌本案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於101年12月25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乙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見臺東地檢101年度緩字第333號卷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已受有相當教訓,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初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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