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毅鵬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8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判刑及執行之處遇,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警詢中自承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衡情應已滅失,且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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