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45號聲請人 張秀娥 相對人 郭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相對人未居住於上址,長期安置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即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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