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上訴人 蘇杏漣
駱俊霖 駱俊龍 駱貞瑜 被上訴人 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等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上訴人蘇杏漣、駱俊霖、駱俊龍等3人均於99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駱貞瑜部分於99年12月23日寄存於其住所地所在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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