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志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5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袁志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1年度雄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31日下午11時10分前某時,至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高坪35街榮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唐公司)停車場內,因見該公司所有、拖板上置有不鏽鋼捲2個(每個重量約18公噸,共價值約新臺幣700萬元)之車號000-00號全拖車(下稱上開車輛)鑰匙未拔,即將該車駕駛離去,竊取該車連同拖板上之2個不鏽鋼捲得手後,當晚即聯絡不知情而本身從事資源回收業之 張耀仁 ,欲將上開竊得之2個不鏽鋼捲變賣予張耀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遭張耀仁拒絕後,復經張耀仁安排,依張耀仁指示獨自將上開竊得之2個不鏽鋼捲載運至由 曾文俊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61之35號「超浚資源回收場」暫置後,再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縣林園鄉某處棄置(已為榮唐公司尋獲)。嗣於同年6月
2日中午12時30分許,張耀仁再依袁志輝所請,命 莊立秋 、 李嘉晃 、 邱銘發 、 龔龍森 、 曹登輝 等5名吊車與貨運業者(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將上開2個不鏽鋼捲(已由榮唐公司經理 洪木舉 領回)搬離超浚資源回收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審判中所為供述,本件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其等於警詢、偵查、審判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袁志輝(下稱被告)供認有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榮唐公司經理洪木舉於警詢中陳述、證人曾文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袁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其所竊財物價值甚鉅,行為實有可議;復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與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平日素行非甚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已經尋獲並由告訴人榮唐公司經理洪木舉領回,有證人洪木舉之警詢筆錄及上開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並審酌其尚有大陸籍配偶、幼子待其撫養,名下無不動產,家境非佳,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稽,與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同等學歷、職業為司機、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主文諭知有期徒刑1年,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但理由中竟記載「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主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主文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原判決理由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該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記載顯係贅文,此由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以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可得知,是本院爰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贅載予以補正之;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既以被告屬累犯,但已對犯罪事實為自白,並審酌上述等一切情狀,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已詳述其理由,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