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 張淵障 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逃逸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60號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 尤文良劉景陵 所證稱:「於車禍後,追逐聲請人行車約2公里」之事實不當:證人劉景陵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量過追到被告處離撞擊點900公尺等語,核與證人 王臺興 就本案之調查報告內容所述:警員王臺興於97年6月7日與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警員劉景陵一同至VN-3365號自小客車駕駛張淵障與9S-6750號自小客車駕駛 王文杰 在屏東縣○○鄉○○○○○道路下當初所發生之車禍現場,警使用警備車里程表計算至被警方所攔下地點屏東縣德新路42號前距離,實際所得測量距離約900公尺等語相符,顯見聲請人於肇事時因煞車失靈未能及時停車察看,並使聲請人之車輛滑行900公尺後始停下,是此項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應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 徐永康 所稱:「就算單向閥斷裂,剛開始還可以踩10次有輔助力的煞車」之事實不當:證人徐永康在第一審檢視證人 蔡佳瑞 所拍攝之照片,更證述「(審判長問:這台車斷的位置是否如此?)是如蔡先生所述,看照片情形,斷的當時儲氣筒之氣就洩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10次之煞車,只能靠油壓部分」等語。顯見聲請人所稱:
「於擦撞後,煞車一踩就是硬的,聲請人才慢慢靠右滑行」等語之陳述為事實,是此項對聲人有利證據,亦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杰於偵訊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又加速行駛沒有停下」及證人尤文良於偵訊證稱:「把車子攔下在系爭汽車前面,他才停車;煞車系統如果壞掉,我們警車攔在前面,他應該會撞到我們,但他有及時停下來」之事實不當: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杰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又加速行駛沒有停下等語,然其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被告有加速,但是我不清楚車子的機械狀況,所以不知道是否有煞車失靈等語;而證人尤文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車子插在被告的車子旁邊,被告還想繼續開,我們同事就下車了等語之證詞,與證人劉景陵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車輛是慢慢停下來停在路邊、我們有開警示燈,被告知道我們在追他了,被告知道他沒有辦法跑才停下了等語之證詞,均與證人尤文良偵訊證稱:我們警車攔在被告車輛車前面,他才停車等語之證詞不符。顯見發生車禍後,王文杰對聲請人車輛之單向閥斷裂造成煞車失靈之情事亳不知情,致使王文杰誤認聲請人加速行駛沒有停下。 復尤文良 於偵訊稱:煞車系統如果壞掉,我們警車攔在前面,他應該會撞到我,但他有及時停下來等語之證詞更屬憑空杜撰,亳不足取,業如前述,聲請人係因煞車失靈,致使聲請人之車輛滑行900公尺後始停下,俟車輛停下後,警車始行至聲請人之車輛旁。是此項對聲請人有利證據,復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上所陳,原審判決在在認定事實不當,且聲請人在原審審理時,未能明確主張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新證據,致使聲請人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聲請人上開所發現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提及之證據(即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附之聲證一至八),均係於原判決審理時即已經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之證據,縱使聲請人未明確主張,仍不合於上開說明所稱之「嶄新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則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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