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李天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中義 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下稱本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等高屏地區地方版第一版以10x15公分(下稱應執行規格)之版面刊登道歉聲明各一天,因相對人未履行,由原法院命抗告人代為履行上揭刊登啟事,其執行刊登費用分別為聯合報新台幣(下同)31,500元、中國時報27,500元、自由時報37,800元,合計96,800元,有各報刊登版面報紙及費用收據附卷足稽(原法院97年司執字第109497號卷)。然上揭報紙版面顯示,除聯合報刊登版面規格確為10×15公分符合應執行規格外,中國時報與自由時報等2報之刊登均是使用超過應執行規格之報紙版面,而將應執行規格置於其中之方式刊載,其中之中國時報使用25×17公分之版面、自由時報使用17.5×24公分之版面,均超過應執行規格,有該2報可憑。原法院審酌該2報雖稱無此應執行規格版面可供刊登,然事實上並非不能執行,而只是囿於各報的版面出售規格之規劃,各有不同考量而已,其等可隨時因勢利導作規格之更動,當在意料之中,此觀聯合報即能刊登應執行規格之版面自明;加上抗告人曾以本執行名義不能執行為由,提起調解無效之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調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於理由內亦同此判定,復有該判決附執行卷可查。是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平衡,原法院認該2報之刊登費用,應依應執行規格占使用版面之比例,計算執行刊登費用,方屬適當。計算結果認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應為54,733元,超過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代為履行刊登啟事,仍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則抗告意旨執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對外並未發售本件應執行規格之廣告等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不當,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