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強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9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強霸(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伊之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遺失,伊於99年1月12日有向前鎮派出所報案,伊並未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
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莊伊蓉 、證人即受理被告報案之員警 李鳴發 之證述,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網際網路軟體「SKYPE」之用戶查詢資料、對話紀錄、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協議書、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歷史交易紀錄、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11月23日營清字第09915167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被告於華南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99年5月14日99北屯字第238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述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並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慮及被害人莊伊蓉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4月,並諭知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