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69號、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金仔曾因犯幫助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99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基於屏東縣瑪家鄉第16屆鄉長選舉投票行賄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日9時許,至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涼山43號,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 鍾美惠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交付賄賂買票,約其於98年12月5日投票當日投票支持屏東縣瑪家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 陳生明嗣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扣得鍾美惠主動交出之上開賄賂款項1000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民生案件專案小組
B組共同偵辦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證人鍾美惠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證據能力亦無爭執,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前項所述證據除外),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陳金仔對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鍾美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前階段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5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均已自白本件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5頁反面、第41、42頁),顯已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諸被告行賄之有投票權人僅1人,其犯罪情節與其他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相比,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惡性均顯然較輕而不得等同視之,且被告年齡已62歲,即便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堪資憫恕之處,故本院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予以論科,並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而審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以給付現金之方式賄賂選民投票予特定候選人,對民主政治及選舉機制產生嚴重負面之影響,敗壞社會良善選風,有害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認罪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賄賂之對象僅1人,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並兼衡其經歷、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併敘明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1月,於98年10月26日確定,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件被告上開賄賂1000元既已交付鍾美惠,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等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具狀上訴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坦認犯行,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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