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洪國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8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96年
4月1日止(自96年4月2日起因另案送執行),共受羈押
271日(應係228日);嗣經鈞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聲請人所遭受羈押之上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賠償聲請人1,355,000元,以彌補聲請人上開羈押期間身心及名譽所受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賠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1項固有規定,然此不包含因另案執行出所(監)之情形,蓋當日已計入另案執行之日數,一併指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93年至95年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於95年8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以串證及重罪為羈押之原因),嗣檢察官起訴移審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95年度訴字第4411號),准檢察官借提執行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95年度訴字第36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自96年4月2日起算另案執行刑期);嗣被告上開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11號判處應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2號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羈押聲請書、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即自95年8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之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自96年4月2日起因另案送執行),合計因本案遭羈押228日之事實(聲請人誤載為271日),堪以認定。
㈡、又冤獄賠償法第2條固規定受害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賠償。惟查,受害人即聲請人當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時,並無該條所列第1款、第4款至第10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法定原因;亦無該條第2款所稱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行為,而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復查無其受羈押,乃由於受害人本人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而生之情,亦無該條第3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參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並兼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0號解釋:上開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之意旨,認聲請人當時受羈押之情形,並查無上開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復在法定請求賠償期間內,從而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固以法定最高金額即每日5,000元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國中肄業、受羈押當時年約47歲、從事臨時工之社會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其因本件遭羈押
228日所受精神上痛苦與損害,並兼衡當時國民所得水準、歷年來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以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228日計算,應准予賠償之金額為684,000元(計算方式:3,000元×228日=684,000元)。至聲請人逾上開羈押日數及每日請求逾3,000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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