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75號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件卷內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同意採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此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認為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依約履行,是原審量刑過輕,而有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刑法第57條刑罰裁量部分已認定:「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且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缺錢花用,即假藉投資名義,向被害人詐騙20萬元,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和解當日即98年11月26日返還被害人7萬元,之後陸續返還1萬5千元及3萬元等情,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98年11月30日南北民字第0980025127號函所附之調解筆錄1份、偵訊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見99年度調偵字第76號卷第1-2頁、第6頁、第14頁)等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等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上開量刑應屬合法妥適。又刑法之功能,在於保障人權、保護法益、規律行為及矯治犯罪,而民法之功能,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民法與刑法之規範功能並不相同,調解程序屬於民事訴訟法上所提供解決當事人紛爭之程序,本件被告縱事後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亦屬告訴人得另依民事途逕解決而已,尚難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改判,故公訴人以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