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在臺南縣永康市兵仔市場從事素食買賣之生意;丙○○、乙○○則於臺南縣永康市兵仔市場從事廚餘回收買賣之生意。甲○○對丙○○等人所從事之工作會散發惡臭影響其自身生意已心生不滿許久。迨於民國98年9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甲○○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裕益機械工廠」,欲找丙○○及乙○○等人討論惡臭問題,詎雙方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明天要讓你消失」等語;對乙○○恫稱:「要讓你3天消失」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乙○○, 致渠 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丙○○、乙○○之犯行,惟告訴人丙○○、乙○○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目擊證人 李文正 所述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丙○○、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分別恐嚇丙○○、乙○○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恐嚇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所從事之回收廚餘工作會散發惡臭影響其自身生意,即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徵得告訴人丙○○、乙○○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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