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址設於臺北縣○○鎮○○路○○○號一樓之「7-便利商店冠綸店(以下簡稱冠綸店,負責人 江智俊 )」店員,丙○○則為該店離職員工。丁○○利用其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翌日上午七時許止獨自在店內值大夜班之機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以電話告知丙○○其已打開冠綸店二樓之保險櫃,要求丙○○前往該處竊取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後二人平分,屆時伊將在店內後方之飲料櫃旁工作,以避免遭監視錄影器拍攝等語,丙○○因缺錢花用,遂允諾照辦,丁○○、丙○○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情商尚不知其等竊盜計劃之戊○○,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冠綸店,丙○○再獨自進入該處二樓,從丁○○已事先開啟、非屬丁○○業務持有範圍之保險櫃內,依丁○○先前在電話中之指示,竊取該店所有之現金二十萬元得手,並立即在冠綸店門外將其中十萬元交付丁○○。戊○○、丙○○離去後,丁○○因擔心冠綸店一、二樓監視錄影器連結之電腦主機(該電腦主機係由江智俊自行裝設)內存有不利於伊之證據,遂於數分鐘後,再次以電話聯繫丙○○前來將電腦主機毀棄,丁○○、丙○○遂另起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丙○○商請不知情之戊○○騎乘機車搭載丙○○,再度前往冠綸店後,丙○○獨自進入店內將上開電腦主機搬走,丟棄在臺北縣三峽鎮長 福橋 下,該電腦主機因此毀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江智俊。事後戊○○、丙○○隨即一起返回臺北縣三峽鎮某處之甲○○○○○,戊○○斯時已知丙○○所持有之十萬元,係其犯竊盜罪所得之贓款,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前開KTV廁所內,收受其中九千元(丙○○共同竊盜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毀棄他人之電腦主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確定;戊○○收受贓物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伍拾日 ,緩刑貳年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丁○○通知 江俊智 冠綸店內發生竊案,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俊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丙○○、戊○○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與其二人嗣於原審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顯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其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被告丁○○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據其以前陳述,承認案發當時伊係冠綸店店員,獨自在店內值班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通知被告丙○○前來竊取二十萬元或毀棄電腦主機,伊對被告丙○○之行為並不知情,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被告丙○○係為減輕自己罪責才把伊牽扯進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
,前往冠綸店偷走二樓保險櫃內之現金二十萬元,離去後不久再次回到冠綸店內,搬走一、二樓監視錄影器連結之電腦主機,毀棄於臺北縣三峽鎮長福橋下,隨後同案被告戊○○於臺北縣三峽鎮某處之甲○○○○○廁所內,收受同案被告丙○○竊得之贓款九千元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同案被告丙○○、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引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堪予認定。故就被告丙○○、戊○○二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㈡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復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你為何會到本案的超商?)因為那天晚上被告郭(指被告丁○○)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三峽甲○○○○○,他在電話中問我缺不缺錢,然後要我到冠綸店的保險櫃拿錢,他說他已經把保險櫃打開,要我假裝是上廁所,直接上去拿錢。」、「(你約幾點到冠綸店?)我忘了是幾點,我到達後就假裝向郭借廁所,郭就讓我上樓,我到保險櫃拿了錢之後,下樓在冠綸店的門口處,郭要我拿十萬元給他。」、「(你拿十萬元給他,他是放在哪裡?)郭把錢放在制服的口袋。」、「(你有無問郭店內有監視器怎麼辦?)是在我拿完錢回到KTV後,被告郭又打電話給我,他說監視器會錄到我,叫我去把監視器的主機丟掉。」、「(郭打電話叫你把監視器主機丟掉,是在你偷完二十萬元後多久的事?)五分鐘。」等語明確,核與其先前在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原審訊問時陳稱:「...郭在電話裡問我是不是缺錢,我說是,他就說他要把店裡的保險櫃打開,叫我去拿二十萬元,叫我拿到之後,給他十萬元,並說到了店裡時,要我假裝借廁所,他會在店的後面補水,這樣攝影機就照不到他。二十萬元及十萬元的金額都是丁○○講的。」、「我請戊○○騎車載我過去,到了店裡,郭就叫我趕快上去,我到了二樓,保險櫃已經打開了,保險櫃裡總共有多少錢,我不知道,但郭說一疊是十萬元,叫我拿二疊。...我拿到錢之後就下樓,郭叫我到門外,把十萬元交給他。」及「我把錢給丁○○,並和戊○○騎車離開後,郭又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攝影機的電腦主機搬走,然後丟在河裡面,說不要讓店長找到主機。」之情節相符。證人丙○○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並賦予被告丁○○反對詰問之權利,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言與先前之供述內容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且就自己之竊盜、毀棄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未見增、刪、隱匿以求免責之情形,當無胡亂指摘被告丁○○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
㈢又被告丁○○所使用之乙○○○號碼為000000000
0號,同案被告丙○○則使用0000000000號乙○○○,此節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並經被告丙○○陳稱明確。經查,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乙○○○,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之前,未見任何與同案被告丙○○之通話紀錄,惟自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許止,即有十多次發話給同案被告丙○○之紀錄,且其中零時四十四分許之通話時間長達三百三十二秒,零時五十一分許之通話時間亦有一百九十七秒,此有被告丁○○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引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四頁),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稱:是被告丁○○主動打電話給伊,要伊假借上廁所名義,到冠綸店之保險櫃內偷取二十萬元後均分等情,乃信而有徵。被告丁○○先於偵查中辯稱:「丙○○十三日晚上十一點多的時候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問我說我在做什麼,我說我在上班,她就說她現在在好樂迪唱歌,那地方很吵待會要過來找我...。」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嗣又改口稱:伊是因為看到手機上有丙○○之未接來電顯示,才回撥給丙○○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其供詞先後已有不一;況依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內容顯示,在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發話給同案被告丙○○之前,並無任何同案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乙○○○發話給被告丁○○之紀錄,且自該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起,被告丁○○對丙○○之發話不止一通,如僅係單純回撥丙○○之未接來電,何以竟需在短時間內多次發話給丙○○?堪認被告丁○○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證人戊○○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她(指同案被告丙
○○)說有一個人要給她錢,叫我載她過去,載她去她以前上班的便利商店。到達後,張叫我在外面等她。」、「我等了十幾分鐘,我進入店內假裝要買飲料,郭站在飲料櫃旁,與張在交談,但談話內容我沒有聽到,我就又走回外面等,沒有注意到他們繼續在做什麼事情。約隔了十幾分鐘後,我看到張走出來,...郭也有出來,兩個人在店門口約三公尺處交談了三、四分鐘,我沒有注意看郭有什麼動作,因為當時我有點醉。」、「回到KTV後約十幾分鐘,...張叫我再載她回冠綸店,她說要拿東西,這次我還是在門口等,...沒隔很久,張就抱著電腦主機出來,...張叫我載她去長福橋,張抱著主機在橋上,後來她回來手上就沒有主機,我們就再回到KTV。」、「我第一次載張到冠綸店,張出來時,有和郭交談,郭當時坐在摩托車上,我有看到他口袋裡有千元鈔,但我不確定數量。」等情綦詳,核與證人丙○○證稱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丙○○並無胡亂指摘之情形,被告丁○○確實有與丙○○共同竊盜及毀棄電腦主機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再者,證人即冠綸店負責人江智俊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
述:當天晚上是丁○○一人值班,二樓保險櫃有上鑰匙鎖,但鑰匙都放在辦公室的文具櫃裡,被告丁○○知道鑰匙放在那裡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丁○○確實有能力先行打開冠綸店二樓之保險櫃,且可知悉當日保險櫃內之現金數額,故證人丙○○所稱:被告丁○○說已打開保險櫃,要伊去偷二十萬元後二人均分乙節,顯非憑空捏造。證人江智俊復證稱:「(店內有無客人來店的答鈴聲響?)主機在失竊前,答鈴聲是正常運作的,丙○○搬電腦前的五到十分鐘,答鈴就沒有運作,這是我從另一臺公司配備的監視錄影器檢視後發現的。...答鈴是可以從店內切掉,不能從店外切掉,依規定店員不能自行切掉。」等語明確,再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丙○○搬走電腦主機時,係將電腦主機手提於身體正面,通過冠綸店之櫃檯正前方走出大門,絲毫未見掩飾之舉動,如便利商店值班人員正常監視,自不可能未發現;況同案被告丙○○如未經被告丁○○內應,其焉有可能知悉冠綸店門口之來客答鈴聲會停止運作,又焉能知曉當時櫃檯無人監視,以致毫不掩飾地將電腦主機攜離?益見冠綸店門口之來客答鈴聲係遭當時值班之被告丁○○刻意切掉,並通知同案被告丙○○前來搬走電腦主機,自己則躲在監視錄影器無法拍攝之地點,甚為明確。又被告丁○○自承:案發後 伊有 傳簡訊給丙○○,要丙○○以公共電話和伊聯繫等情不諱,此節並據證人丙○○、江智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堪予認定,惟被告丁○○如未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犯案,理應無庸擔心,其又僅係冠綸店之店員,與丙○○復無特別交情,本案究係何人犯案、丙○○有無坦承犯行等節,均與被告丁○○無涉,何以其竟要同案被告丙○○以不易追查之公共電話聯繫?在在足以佐證本案確係被告丁○○計劃後,推由同案被告丙○○下手竊盜、毀棄無訛。至於被告丁○○辯稱:「(你為何要傳簡訊給張,叫他用公共電話打給你?)案發後,我要她趕快出面說清楚。」、「(為何一定要她用公共電話打?)因為我怕她不敢出面。」云云,明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無足採信。
㈥被告丁○○確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竊盜、毀棄之犯意聯
絡,業經審認明確,被告丁○○並未實際下手,則縱算冠綸店保險櫃內未採得被告丁○○之指紋,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故被告丁○○聲請調取當日指紋鑑定報告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丁○○、同案被告丙○○、戊○○三人行為後,如附表
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查冠綸店二樓之保險櫃,並非擔任店員之被告丁○○業務上
持有範圍,被告丁○○不能打開該保險櫃或動用裡面金錢乙節,業據被告丁○○自承不諱,並經證人江智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查被告丁○○第二次要求同案被告丙○○前往冠綸店搬走電腦主機,考其原因乃被告丁○○擔心電腦主機內存有不利於其等之證據,遂欲將之毀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陳稱綦詳,堪認被告丁○○、同案被告丙○○係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將該電腦主機搬走丟棄無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修正前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他人物品罪。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之竊盜罪及毀棄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又告訴人江智俊於警詢中,已表明對被告丁○○、同案被告丙○○搬走電腦主機並毀棄在臺北縣三峽鎮長福橋下之犯行進行訴追之意(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堪認就被告丁○○、同案被告丙○○所犯之毀棄罪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不因告訴人江智俊當時主觀上認為應構成竊盜罪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利用其獨自在冠綸店值班之時機,一手策劃、主導本案,如無其巧心安排、內應,同案被告丙○○顯無犯案之機會,故被告丁○○雖未實際下手,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實遠甚於聽從其指示行事之被告丙○○,且被告丁○○事前刻意將冠綸店門口之來客答鈴聲關閉,又在同案被告丙○○進入店內時,藉詞補水躲在監視錄影器無法拍攝之地點,復令同案被告丙○○將可能存有其等犯案證據之電腦主機毀棄,一再製造其與本案無關之假象,尤見狡詐,事後又虛詞掩飾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金額、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共同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另就共同毀棄他人之電腦主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參、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二十八│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被告丁○○、丙○○就所犯││條│行為者,皆為共犯。│行為者,皆為正犯。│之竊盜、毀棄罪,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丙○○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丙○○。│├──────┼───────────┼───────────┼────────────┤│第三十三條第│罰金:一元以上。│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五款││,以百元計算之。│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刑法施行法第│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一之一條││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位為新臺幣。(第一項)│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施行後,就其定數額提高│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倍。(第二項)│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法之結│││││果,應認亦有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三│││││人。│├──────┼───────────┼───────────┼────────────┤│易科罰金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算標準(刑法│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第四十一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一項前段)│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換算新│││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金。││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黃筱│││││珍。│├──────┼───────────┼───────────┼────────────┤│刑法第五十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修正前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條第五款│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二十年,修正後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上限增長為三十年,修正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郭宏 │││││偉、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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