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30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弄○○號前,經員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3年內禁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與友人在卡拉OK聊天,現場雖有飲酒,但事後由友人載送回家,待友人離去後,警方卻到現場稱伊酒後開車,但當時車輛並未發動,車輛亦非伊所駕駛,故伊因而拒絕警方酒測之要求,員警就將伊銬上手銬帶回警局,並叫蘆洲拖吊場將伊車輛拖走,伊因而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是異議人當時拒簽違規單,查獲員警業已依照相關程序告知異議人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載於通知單,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據上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合先敘明。
㈡而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
駐派出所員警乙○○到庭證稱:伊於98年3月30日凌晨4時到6點執行巡邏勤務,當日凌晨4時20分接到通報,○○里鄉○○路○段○○○巷○○弄內有人鬧事,所以伊過去處理,到達時間為凌晨4時25分,現場發現異議人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內,當時異議人正在倒車且猛按喇叭,於是伊請異議人下車,並規勸異議人不要按喇叭,當時伊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但異議人不理警方,所以伊在凌晨4時30分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欲對其實施酒測,而於凌晨4時47分請異議人漱口,要實施酒測之際,惟異議人不但不配合酒測,且對警方大聲咆哮及辱罵,所以伊依規定對異議人拒絕酒測部分開單,並對其提出妨害公務告訴,而伊與伊同事在現場均未看見異議人之友人,只見異議人駕駛車輛在倒車,並有一些鄰居跑出來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證人乙○○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亦經具結,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兩人間並無怨恨仇隙,亦為異議人所是認,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職務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員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