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GUCCI」商標圖樣,業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在案,享有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公司之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萬年大樓某網咖,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popo771228」帳號,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要約販售侵害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GUCCI皮包1個,嗣經警於網路上向其訂購後,與被告約定於97年5月8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成都路口面交,並當場扣得上開仿冒之皮包1個。認係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29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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