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GO6483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1月1日上午
9時3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巷弄交岔路口繪製紅線標準與其他巷弄不一致,且劃設時未徵詢里民意見並取得共識,99巷單行道路每日均有環保署大型車輛進出,停放系爭機車並未妨礙車輛通行,員警不得因該處發生交通事故,在處理事故同時舉發受處分人,顯有欠公平,請求取消紅線設置及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系爭機車為受處分人所有,於上開時間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該處為臺北市○○區○○路
3段99巷與同巷6弄之交岔路口,舉發機關拍照採證後,依車籍資料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於98年1月23日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98年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有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9、34、11頁)。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並未將「巷道」與其臨近之道路系統交岔路口之道路予以排除,有交通部86年2月4日(86)交路字第010606號函示要旨可稽,系爭機車停放處距臺北市○○區○○路3段99巷與同巷6弄之交岔路口僅1至2公尺,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頁),復有採證照片1幀(本院卷第9頁下方)、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7幀可佐(本院卷第8頁),足認本件違規地點確為交岔路口,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是系爭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違規事實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非「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處停車」,受處分人以上開地點繪製紅色標線,未經里民同意,殊屬不當,請求取消紅線云云,均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殊無足採;又證人乙○○證稱:上開巷弄有車輛進出,違規停車會妨礙車輛進出,伊當天處理之車禍即係因車輛從巷弄開出,遭弄口停放之車輛妨礙轉彎而致肇事等語(本院卷第24頁),足見受處分人辯稱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並未妨礙交通,顯屬其個人卸責之詞,進者,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既經法律明定,業如前述,受處分人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定,無從因其違規停車,尚未致實害發生,即解免其違規責任,是受處分人所辯,殊不足採。
五、綜上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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